724.真相(4):不只是这样-《最终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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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10-11点】
10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发布公告,对《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监管细则》指出,医疗机构和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师的电子证照等执业信息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方便患者查询。
《监管细则》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此外,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监管细则》提到,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诊疗过程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15 年。
互联网诊疗监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由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
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辖区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实现实时监管。
第五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和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师的电子证照等执业信息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方便患者查询。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监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第三章 人员监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第十三条 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接诊。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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